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羅馬法律—‘量化思維’ 的法治精神 [簡體版] 史無前例的國家﹕ 羅馬是繼希臘馬其頓帝國滅亡後﹐出現在歐洲範圍內的另一個統一國家。自從西元前二世紀開始﹐羅馬經歷過共和國與帝國時期所發動的無數次對外戰爭﹐羅馬帝國的版圖擴展到空前的遼闊。在羅馬統治下的地埋範圍﹐北抵萊恩河﹐南到埃及﹐東至幼發拉底河﹐西達不列顛群島﹐所統治的是一個橫跨歐﹑亞﹑非三洲的統一帝國。 綜觀歐洲的文化發展史﹐羅馬在共和國時期經過三次的馬其頓戰爭後﹐征服並消滅了希臘馬其頓帝國﹐但是她並沒有像當初的馬其頓人統一古希臘城邦國家那樣﹐馬上令馬其頓本身全面希臘化﹐並且把古希臘文化隨著帝國在亞非地區的擴張﹐傳播到那些新征服的地區。羅馬人雖然沒有在文化上實行全盤的希臘化﹐但也吸取了古希臘的文化精華﹐再糅合其他征服地區與本身的文化而發展出羅馬文化﹐從古希臘人那裏受到影響最深的文化產品﹐應該算是表記文字。羅馬人從近鄰伊斯特魯人那裏學過來的‘完全表音’字母系統﹐最後發展出今天的拉丁字母﹐而伊斯特魯人的字母系統就是受希臘字母影響而創制的。從希臘式字母的傳入﹐再加上拉丁語與古希臘語也屬同一個語系﹐彼此之間可以算得上是一種兄弟語言﹐因此羅馬人從此在思維工具上與古希臘人看齊了。但是羅馬人與希臘馬其頓人的做法不一樣﹐前者沒有像後者一樣推廣古希臘文化﹐在整個的共和與帝國時期﹐羅馬的精力主要放在政治與軍事征服上﹐因為羅馬擁有了西方歷史上最大的版圖﹐建立起一套真正統一歐洲地區的秩序。所以為了處理這樣龐大的國家和為了穩定已征服地區的統治﹐為將來的領土擴張再作好準備﹐羅馬人在政治﹑公共秩序和軍事上需要處理的問題就顯得更多了﹐這些問題要比發展學術哲學思想來得重要﹐所以羅馬人就把他們的精力放在政治與軍事而非學術上。如果﹐我們認為古希臘的學術哲學思想對西方起到過奠定性的影響﹐在另一方面的政治與軍事﹐我們也可以認為羅馬人對西方世界也起到同樣的作用﹐羅馬人的軍事戰略﹐還有羅馬人所奉的國教基督教(羅馬天主教)﹐基督教隨著羅馬的軍事擴張而傳遍歐洲﹐為後來在中古時代歐洲教權淩駕王權埋下了伏筆﹐最重要的是羅馬人創立的‘羅馬法’ 成為今日歐洲大陸法系的基礎。在羅馬法的內容中﹐我們可以看到很多現代民法中的法律觀點﹐其實都來源於古老的羅馬法。我們可以這樣認為﹐‘量化思維’ 在古希臘文化中結出了科學與思辯哲學的果實﹐因現實政治環境的需要﹐務實的羅馬人把‘量化思維’ 用在政治與軍事上﹐其中在法律方面對後世的影響猶為深遠。 借用本文的篇幅﹐筆者想向讀者介紹有關羅馬法中具有現代意義的法律觀點﹐這些觀點直至今天﹐不僅仍然適用﹐而且構成了今天歐洲民法的重要一部份。由此﹐我們可以明白到‘量化思維’ 對法律認知後的結果﹐在羅馬時代開始就成為了今天西方法律的基礎。 十二銅牌法﹕ 羅馬法的起源應該追溯到西元前五世紀完成的第一部成文法《十二銅牌法》﹐在當時的羅馬﹐還處於共和國時代﹐羅馬人主要分為貴族與平民兩種﹐貴族屬於統治階級﹐擁有選舉的權利﹐而平民只是被統治的階級。當時的所謂法律完全由貴族掌控﹐平民對那些由貴族訂立的法律一無所知。法律其實就是一種規條﹐其中存在著的‘邏輯性’ 的條文﹐上面的條文定義了不同階級對社會或之間的權利與義務﹐以及判斷違法行為的標準和懲罰的‘量化’方式﹐這可以說是歐幾裏德‘公理體系’ 在社會事務上的另一個版本。從‘量化思維’ 的角度看﹐法律條文上所載的就是‘量化概念’ 的定義與‘邏輯量化點’ 。作為‘循量而行’ 的貴族們﹐他們認為只要壟斷了法律的解釋權﹐讓平民對法律的內容一無所知﹐貴族也就可以永遠保住自已的固有利益。所以貴族們以法律為自已祖先的遺物﹐具有統治階段的神聖性為藉口而拒絕公開這套法律。但是﹐同樣作為‘量化思維’ 的平民﹐他們認為自已的權利來自法律﹐如果法律完全由貴族訂立和解釋的話﹐法律也只是貴族們的私人工具﹐可以對平民的利益作任意宰割﹐這樣平民的利益也得不到任何的保障。為此﹐平民願意為公平公開的法律作鬥爭﹐因此而引起的‘騷亂(和平非戰爭手段的行為) ’持續了十年。 之後﹐貴族為了平息民憤﹐曾經讓平民選出五位保民官(後來增加到十個) 作為他們的代言人﹐保障他們的利益﹐後來還把一些公有土地分予平民﹐但是這些貴族的‘妥協’ 措施最終都不能令平民滿意。因為以‘量化思維’ 模式來理解﹐集合‘量化概念’ 與‘邏輯量化點’ 的法律條文才是利益的有效保障﹐永久利益的來源﹐所以只有法律所授予的利益才是真正和永恆的﹐而不是一些‘小恩小惠’。終於﹐貴族同意讓那十位平民組成一個委員會負責起草法律﹐其中賦予貴族與平民基本平等的利益(其實也是不平等的﹐例如成文後的第十一條規定﹐‘平民與貴族不得通婚’)﹐最後以條文方式完成並向整個社會公佈﹐以後的一切司法程式與法律欣訟將以此為準繩。因為這些條文寫在十二面銅牌上﹐所以稱之為《十二銅牌法》﹐這就是羅馬法的開始。 從《十二銅牌法》的產生原因與過程﹐我們看到‘量化思維’ 在社會行為方面的思維運作﹐需要基於成文的‘量化概念’ 與‘邏輯量化點’ ﹐其中很強調這些概念是要‘成文’ 的﹐ 也就是以文字表記出的形式。因為‘成文’ 才能給予‘量化概念’ 與‘邏輯量化點’ 以‘確定性’ ﹐正如語言中所有音素都需要通過字母來指示一樣﹐‘確定性’ 在‘量化思維’ 模式下是一個關鍵元素﹐是‘循量而行’ 的思維基礎。相比‘量化思維’ 對‘成文’法律的執著﹐‘象化思維’ 則較傾向‘心照不宣’ 的‘潛規則’ 或‘陋規’(請參看專章) ﹐以及‘人’ 的‘道德’ 和彼此間的‘互屬性’ (請參看專章)﹐這些都是‘象化概念’ 或‘象化邏輯’﹐由此可見‘量化思維’ 與‘象化思維’ 在模式上的各異。 ‘量化概念’ 的內容來自‘定義’ ﹐‘邏輯量化點’ 的內容決定了‘結論’﹐所以權利與利益來自法律的定義和對法律程式的界定﹐這也是平民為利益而爭取的目標﹐他們使用的手段就是對法律的制定﹐而非通過暴力來取得﹐這就是‘量化思維’ 所產生的‘法治精神’ 。 以下是《十二銅牌法》的概要﹕ 第一﹕有關審訊(訴訟)的準備階段和過程的規則。 第二﹕有關證人 第三﹕債務 第四﹕父親的權利 第五﹕監護人職責 第六﹕有關擁有物 第七﹕土地使用權 第八﹕民事侵權行為 第九﹕公共法 第十﹕宗教法 第十一﹕補充法(第一部) 第十二﹕補充法(第二部) 可見這種通過立法或立約來解決利益糾紛的方式﹐正是‘量化思維’ 的行為模式。這種事情不僅發生在羅馬時代﹐就算到了十二世紀封建時代的英國﹐享利一世也通過訂立《加冕憲章》來界定國王與封建諸候間的權利與義務﹐列明哪些是國王能做與不能做之事。直至到十三世紀諸候在打敗專權的約翰國王後﹐也要求與國王以明文方式定義彼此之間的封建關係﹐這就是《自由大憲章》的來由。法律與條文對於‘量化思維’ 來說就是‘量化概念’ 與‘邏輯量化點’ ﹐這就是他們‘循量而行’ 所必需的元素﹐‘量化思維’ 模式在法律領域上的反映就是‘法治精神’ 。而在‘象化思維’ 方面﹐中國的一部‘治亂史’ 可以告訴我們﹐‘象化思維’ 解決利益紛爭的方法往往是訴諸暴力﹐這也就是中國歷史上各種暴亂和內戰的發生原因。
羅馬法對後世的影響﹕ 筆者將在以下部份列出羅馬法中一些對現今法律有影響的觀點﹐然後指出‘量化思維’ 模式在這些法律觀點背後的作用﹐說明它們與‘量化思維’ 操作的關係﹕ 法庭程式﹕ * 每一個公民在法律面前皆為平等﹐被告在成為被告之前必須清楚明白自己所被告的‘罪名’ 。 * 在法庭上被告有權自辯﹐或者在必要情況下﹐可以動用公款出資為被告作辯護。被告應被假定為‘無罪’ ﹐罪名成立的證據應來自原告﹐證明被告有罪是原告的責任 。 * 被告的‘犯罪動機’ 對能否定罪十分重要。 * 智力或精神有缺陷者不應對所犯罪行負責。 * 法庭嚴格執行詅訊程式﹐對以下的程式細項也有具體規則﹐如﹕ 原告首先起訴﹑被告作最後結案陳詞的程式﹑證據和證詞(偽證) ﹑陪審團﹑如何定罪的標準﹐案件最後必須審定為以下三種其中一種的情況﹕罪名成立﹑不成立或不可被證明(不可證明的案件在重新詅訊時被視為新案件) 。 我們可以看到因為‘量化思維’ 把社會視為一個有機系統﹐對它作出‘量化分解’ 後﹐個人就成為其中不可再分的‘量化概念’ 。作為‘量化概念’ ﹐它對社會有機體的意義是一個‘有機個體’ ﹐以‘有機個體’的概念來看﹐之間不存在任何的差別﹐所以在法律面前‘人人為平等’。作為‘被告’﹐ 對本身被控告罪行的意識﹐就是法庭對‘案件’ 作重新認知的開始。‘案件’ 現在對法庭與雙方都成為一個認知物件﹐視之為‘主體’﹐相對於過去已發生的‘案件’ ﹐這是一個共同認知的問題。因為與問題有關的‘案件’ 已發生在過去並且已完成﹐時間不可倒流﹐所以﹐‘量化思維’ 對‘主體’ 的認知就從現在作為‘客體’ 的問題開始﹐控辯雙方就以控方提交‘證據’ 與被告作‘辯護’ 的方式共同認知這個問題。而法庭的環境與法庭環境下的訴訟過程對問題中各個‘量化概念’ 與元素都提供到‘確定性’ ﹐這些‘量化概念’ 和元素將會是證據﹑證人的證詞與原告被告的供詞等﹐只有在這樣的法庭環境下才具有法律效力﹐在‘量化思維’ 下就是‘確定性’ 的表示方式。 基於‘量化思維’ 中‘主客體分離’ 的認知模式﹐整個對‘主體案件’ 的認知重心和過程就轉移發生在對現在這個問題的認識上﹐對‘案件(主體)’的瞭解然後再下的‘判決’ 所體現出的‘正義’ ﹐現在就表現在對認識‘問題(客體)’的‘程式’ 中﹐因此‘正義’ 來自‘程式’ —也就是在具有‘確定性’ 的環境下的認知過程﹐所以稱之為‘程式正義’ 。 ‘量化思維’ 把‘案件(主體)’ 作為對象﹐對它進行‘量化分解’ 後再構成‘問題(客體)’ 的條件﹐我們可以得到幾個不可分割的‘量化概念’﹕動機﹑時間﹑地點與手段(手段包括了作案所用的工具﹑方式與其他同謀者) ﹐當所有的‘量化概念’ 都證明是成立的時候﹐這些‘量化概念’ 就可以組合並重新構築起案件的經過而成為認知問題的結論﹐而只有在這種情況下﹐被告的罪名才能成立﹐這種過程也就是‘量化思維’ 操作模式中的‘演繹邏輯’(如下圖)。而其中
的‘動機’是犯罪的主要元素﹐成為犯罪行為的起源。因為一般人都視犯罪為畏途﹐都會畏懼法律的懲罰﹐而犯罪的‘動機’ 卻是令到罪犯能夠逾越這種心理障礙﹐進而成為違法行為的動力﹐這一點就成為‘犯罪’ 發生的關鍵因素。故此﹐‘動機’對確定罪名成立與否就變得至關重要﹐而且犯罪動機還可以進一步分解為‘謀殺’ 與‘誤殺’﹐ 這樣對‘案件’ 的認知才能做到更準確的程度﹐對‘罪犯’ 也更公平。‘動機’無疑是一種思維操作後的結果﹐但是如果某人的精神或智力不健全的話﹐此人的犯罪‘動機’ 就不再是思維操作後的‘合理’結果﹐因此這種不健全的所謂‘動機’ 就不能為案件的‘量化概念’ ﹐所以就算在其他‘量化概念’ 皆成立的情況下﹐智力或精神有缺陷的被告也不能對其行為負有法律責任。可見﹐羅馬人根據‘量化思維’ 模式得到了以上的結論。 有關法庭程式與‘證據’ 對訴訟結論的推導作用﹐我們可通過下圖來說明問題﹕
由上圖可見﹐法庭程式的功能﹐就是讓法庭環境與程式為其中的證據提供‘確定性’ ﹐只有具‘確定性’ 的證據才有法律效力(對思維操作來說﹐就是思維效力) ﹐這樣才可以成為演繹邏輯的‘大小前提’ ﹐推理出最後的結論。只有符合了以上條件後﹐‘證據’ 才可以成為推導出訴訟結論中的‘量化概念’ 或‘量化邏輯點’ ﹐而只有通過這樣的方式所得到的結論﹐才能符合‘量化思維’的思維模式﹐這樣才可能獲得‘量化思維’的認可。假如﹐其中有一環的邏輯操作並沒有導致唯一的結論﹐這就造成了所謂的‘疑點’ ﹐說明如下﹕
‘疑點’ 說明了‘案件’有可能以另一種形式發生﹐也就是說最後所得到的‘結論’ 在‘演繹法則’下不再是唯一的結論﹐或者得到多於一個的‘結論’ ﹐這說明法庭中的‘被告’ 可能沒有做出與本案有關的違法行為。在現代的定罪原則下﹐‘疑點利益’ 按情況而定﹐將歸於‘被告’ 。 從以上的圖例﹐我們可以看到在羅馬時代開始﹐西方的法律原則按著‘量化思維’ 的思維模式來制定﹐這是‘量化思維’ 的產物之一。除此﹐羅馬法中也產生出‘家庭法’ 的分支﹐其中涉及到婚姻﹑離婚﹑收養與私生子等的權利與責任﹐這也是把各種人際間系按之間的功能性作出全面的‘量化分解’ ﹐然後再具體確定彼此之間的權利與責任。在此之外﹐還有‘公司法’ ﹐公司法賦予公司擁有物業的權利﹑被訴訟與訴訟的權利等﹐這些原則保留到現代的相應法律條文中﹐成為為現代法律的基礎。筆者在此也不再一一贅述﹐讀者如有興趣可以參考有關書藉。 因為‘象化思維’ 與‘量化思維’ 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思維模式﹐我們由此也可以想像到‘量化思維’ 的法庭原則不可能出現在‘象化思維’ 的法律原則中﹐這個結論與事實一致。在中國傳統的訴訟中﹐沒有法庭與審訊之間的分別﹐也沒有以上所講的‘人人平等’ 的原則﹐人在社會上的價值取自儒家式的人倫觀念﹐體現的是上下尊卑。在一國之內﹐傷害皇上或皇族的罪名最大﹐士大夫等官員階層次之﹔在一家之內﹐父加于子的罪要比子傷害父的罪要小﹐有時官員在明知冤枉的情況下﹐寧把罪加在子身上也不加在父身上﹐兄弟和夫婦也是一樣。總的來說﹐就是在倫理上較尊的一方傷害較卑的一方時﹐罪名要比卑者傷害尊者小。官府若要冤枉無辜者時﹐甯屈卑者也不屈尊者。還有被視之為罪大至極的罪行如‘十惡罪’ ﹐這‘十惡罪’ 最早見於《齊律》﹐被稱為‘重罪十條’﹐後來到了隋唐時代就正式出現‘十惡不赦’ 的說法﹐這‘十惡罪’ 一直延用至明清時代。在下表中﹐我們就可以看到這些罪行中有一部份只是違反長幼倫常的行為﹐體現出以國家立法的手段來維護社會倫常秩序的目的。
發生這種現象除了是缺乏‘量化思維’ 的思維模式外﹐也反映了‘象化思維’ 在統治上的‘布象’目的(有關治國的‘布象’﹐請參看專章)。因為沒有‘量化思維’ 的思維模式﹐所以動機﹑證據和法庭程式對‘象化思維’ 來說﹐都不是構成‘犯罪’ 行為的關鍵元素﹐導致傳統訴訟只注重實體而非訴訟的過程。‘正義’ 的原則主要來自‘法官’的決定﹐而不是體現在‘程式’ 的執行上﹐而後者就是西方‘程式正義’ 的觀點。再者﹐‘象化思維’ 社會也沒有發展出作為‘量化分解’結果的‘三權分立’體制。傳統的法官也同時身兼偵探的身份﹐法庭聆訊也往往與審問逼供同時進行。因為﹐沒有動機﹑證據﹑法庭程式和演繹邏輯作為定罪的重要考慮因素。所以﹐傳統的審訊定罪就主要建立在被告的‘口供’上。《大清律例》規定:‘凡獄囚徒流死罪,各喚囚及其家屬,具告所斷罪名,仍取囚服辯文狀。若不服者,聽其自理,更為詳審。’可見﹐只要被告在任何的情況下﹐哪怕是‘刑求’ 的結果﹐只要簽了‘服辯文狀’ 承認罪名﹐案件就算審結。因為被告與證人的‘口供’ 對斷案起到舉足輕重的作用﹐所以從傳統的審訊方式就發展出‘五聽’ 技巧。 這‘五聽’ 就是‘辭聽﹑色聽﹑耳聽﹑氣聽﹑目聽’ ﹐具體來說這是一種在審訊時﹐通過對被告人在‘公堂(也是‘法庭’) ’上的的對答表現﹐從被告辭令的內容中看是否合符邏輯﹐內容合理與否﹐再觀察其臉色﹐看有否流汗面紅﹐聽他說話的聲線有否穩定﹐呼吸氣息是否平和和眼神是否堅定等﹐從以上各方面觀察所得﹐歸納出其屬性來判斷被告是否與案件有關﹐交代的口供是否可信等﹐一旦不可信就可以動刑逼供。《唐律·斷獄》規定:‘諸應訊囚者,必先以情審查辭理,反復參驗;猶未能決,事須訊問者,立案同判,然後拷訊’。
我們不難發現﹐這種不具備客觀標準的判斷方式﹐就是基於‘象化思維’
對被告外部表現如臉色聲線作出的‘取象模擬’和之後所得的‘類比屬性’
作為結論。但是這些‘屬性’
都沒有客觀的判斷標準﹐例如聲線的高低﹐臉紅的程度或流汗的情況等(但西方人發明的‘測謊機’
卻是‘量化’
認知後的結果)﹐可見整個操作過程完全是‘象化思維’
的模式。‘象化思維’以‘循象而行’
的慣性﹐對解決或認知問題﹐將首先從‘象化概念’
入手﹐也就是從‘屬性’
開始。在處理訴訟方面﹐被告的外部表現就是被告的一種‘屬性’
﹐其中透露出不同的變化和特徵﹐這些特徵都是些很難去‘量化’
界定的資訊﹐但還是可以通過‘模擬’
作出揣摸。於是‘象化思維’就捕捉並‘取象’了被告的臉部和身體語言而成為‘象化概念’﹐
作為可循之‘象’
來開始解決問題。其中把這些‘屬性’
與其它的情況或現有的‘象化概念’作‘模擬’﹐最後把‘模擬’
的結論作為判斷的依據(以下以面部表情為例﹐列出背後的思維操作過程)
。不過﹐在
‘量化思維’方面則發展出具有現代意義的法律原 則和法庭程式。東西方思維在法律上也體現出兩者的差異﹐走出了完全回異的發展道路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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